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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9.28)

发布时间:2026-09-28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中小 】

近期,2026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抽检计划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涉及我区4家经营企户。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孙记椒麻鸡店销售的花卷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年7月13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2026年06月12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辖区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孙记椒麻鸡店销售的花卷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卷,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经查,当事人未能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困难,且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工作,对违法行为有了深刻认识,未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8元;

三、罚款8000元。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西山市场监管所于2026年9月14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二、沙依巴克区青河路蔡明妈妈手工面馆销售的花卷、哨子面碱面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年7月13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2026年06月12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辖区沙依巴克区青河路蔡明妈妈手工面馆销售的花卷、哨子面碱面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卷、哨子面碱面,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经查,当事人未能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困难,且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工作,对违法行为有了深刻认识,未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16.16元;

三、罚款8000元。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西山市场监管所于2026年9月16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三、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西施椒麻鸡店销售的碱面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年7月13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2026年06月12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辖区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西施椒麻鸡店销售的碱面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碱面,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经查,当事人未能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其从事食品经营以来首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未超过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食源性疾病并立即进行了改正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30元;

三、罚款8000元;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环卫路市场监管所于2026年9月1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四、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姜家老灶椒麻鸡店销售的花卷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年7月13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2026年06月12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辖区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姜家老灶椒麻鸡店销售的花卷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卷,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经查,当事人未能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其从事食品经营以来首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未超过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食源性疾病并立即进行了改正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50元;

三、罚款8000元;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环卫路市场监管所于2026年9月1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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