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2026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抽检计划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涉及我区3家经营企户。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小刘蔬菜批发商行销售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年7月30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2026年7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辖区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小刘蔬菜批发商行销售的生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经查,当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炉院街市场监管所于2026年8月22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二、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赵华志蔬菜店销售的四季豆(菜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年7月30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2026年7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辖区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赵华志蔬菜店销售的四季豆(菜豆)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四季豆(菜豆),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经查,当事人未能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及第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事人经营货值、销售量较小,未造成不良影响,无主观违法意愿,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能够主动认识到错误,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工作,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246元;
三、罚款5000元。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炉院街市场监管所于2026年9月21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三、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李玉大肉店销售的猪肉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年7月24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2026年06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对辖区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李玉大肉店销售的猪肉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经查,当事人未能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及第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事人经营货值、销售量较小,未造成不良影响,无主观违法意愿,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能够主动认识到错误,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工作,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650元;
三、罚款5000元。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炉院街市场监管所于2026年9月21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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