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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9.9)

发布时间:2026-09-09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近期,2026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抽检计划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涉及我区4家经营企户。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疆牛世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黄面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630,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辖区新疆牛世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黄面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纯黄面,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在制作黄面的过程中添加柠檬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经查,当事人未能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4元;

3、罚款20000元。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扬子江市场监管所于2026820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西域丝路马记餐饮店销售的黄面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72,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辖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西域丝路马记餐饮店销售的黄面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纯黄面,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取证,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能够积极整改,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元;

2、罚款20000元。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扬子江市场监管所于2026820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黑老二餐饮店销售的现拉浇汁黄面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630,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辖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黑老二餐饮店销售的现拉浇汁黄面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纯黄面,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当事人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项目即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之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案件查办时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能够积极整改,结合当事人自身困难情况,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802.80元;

3处人民币共计14000元罚款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田街市场监管所于2026820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四、沙依巴克区和田一街古莉勤奋食品店销售的凉皮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72,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沙依巴克区和田一街古莉勤奋食品店销售的凉皮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纯凉皮,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经查,当事人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案件查办时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3.6元(大写人民币拾叁元陆角零分);

3、罚款人民币8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仟元整)。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田街市场监管所于2026821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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