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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8.5)

发布时间:2026-08-05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近期,2026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抽检计划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涉及我区4家经营企户。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寇华平蔬菜店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525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辖区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寇华平蔬菜店销售的姜(购进日期:2026422日)经抽样检验,铅(Pb)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经抽样检验,(Pb)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在案件查处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当事人态度较好。该店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整改并消除影响,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不予行政处罚。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炉院街市场监管所于202676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二、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雷心中蔬菜店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525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辖区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雷心中蔬菜店销售的香蕉(购进日期:2026423日)经抽样检验,腈苯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积极消除危害后果,案件查办时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该店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整改并消除影响,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不予行政处罚。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炉院街市场监管所于202676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三、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夏贺纳蛋糕店销售的麻花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526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一份检验报告,编号No01WTS26SY00271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所经营的麻花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所经营的麻花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减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积极消除危害后果,案件查办时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该店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整改并消除影响,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2.7元;

2、处人民币3000元罚款。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田街市场监管所于2026713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四、沙依巴克区长胜东片区阿勒玛蔬菜商店销售的茄子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525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抽样检验沙依巴克区长胜东片区阿勒玛蔬菜商店茄子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WTS26SY00283),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所经营的茄子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取证,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能够积极整改,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不予行政处罚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永丰市场监管所于2026720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知识产权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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