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涉及我区6家经营企户。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沙依巴克区沙贰拾贰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销售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9月26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WTS25SY01161,检验报告显示:沙依巴克区沙贰拾贰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经营的生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沙依巴克区沙贰拾贰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2025年8月2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在沙依巴克区沙贰拾贰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抽检的姜是该店于2025年8月27日从新疆百谷供应链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了1箱,每箱净重11公斤,进价88元/箱。抽检用6.37公斤(售价10.2元/公斤,货值60.7698元),其余4.63公斤均已销售,售价10.2元/公斤,货值47.226元。上述姜货值总计107.9958元。同时,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索票索证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批姜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检验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红不处〔2025〕320号):
1、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二、沙依巴克区沙捌拾壹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销售的油麦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9月26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WTS25SY01180,检验报告显示:沙依巴克区沙捌拾壹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经营的油麦菜经抽样检验,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沙依巴克区沙捌拾壹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2025年8月2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在沙依巴克区沙捌拾壹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抽检的油麦菜是该店于2025年8月27日从新疆益昕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了6.5公斤,进价2元/公斤。抽检用6.455公斤(售价2.5元/公斤,货值16.1375元),其余0.045公斤均已销售,售价10.2元/公斤,货值0.1125元。货值总计16.25元。同时,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索票索证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批油麦菜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检验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麦菜,经抽样检验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红不处〔2025〕321号):
1、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三、沙依巴克区西北路龚秀芳蔬菜店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8月28日,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抽检沙依巴克区西北路陈盼明蔬菜店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01WTS25SY01215),报告显示位于西北路1233号红山市场三号大棚内2号的沙依巴克区西北路龚秀芳蔬菜店销售的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沙依巴克区西北路龚秀芳蔬菜店于2017年8月24日注册营业执照,主要经营范围为蔬菜销售。在2025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该蔬菜店销售的姜进行抽检,抽检结果显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28日凌晨当事人从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周飞蔬菜配送中心购进2件姜,购进价格为75元/件,一件为10公斤,销售价格为15元/公斤,利润为150元。姜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在购进中索要了该批姜进货单、供货方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检验义务,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扬不处〔2025〕41号):
1、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四、沙依巴克区沙玖拾壹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9月26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WTS25SY01207,检验报告显示:沙依巴克区沙玖拾壹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沙依巴克区沙玖拾壹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已取得营业执照且在有效期内。该店于2025年8月28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22号南湖小高层商住楼1栋1层商铺1FHQ-4467室的新疆益昕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姜11公斤,进货价为8元/公斤,8月28日向抽检人员销售姜6.49公斤,剩余的4.51公斤姜已销售完,销售价为10.2元/公斤,收入112.2元,获利24.2元。又查实该批次姜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该批次姜检验合格证以及进货票据,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和义务。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不罚〔2025〕50号):
1、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五、沙依巴克区沙贰拾叁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08月28日,我局对沙依巴克区沙贰拾叁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经营的姜进行抽样,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报告(№:01WTS25SY01212),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沙依巴克区沙贰拾叁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于于2025年8月28日从九鼎蔬菜市场的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刘秀丽蔬菜商行购进生姜8公斤,进货价是12元/公斤,售价是15元/公斤。该批次生姜去箱去土后净重6.99公斤,全部用于抽检。当事人可以提供该批次生姜的送货单、检测报告、供货商的资质。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在收到检验报告前不知道该批次生姜不合格,在收到我局抽检不合格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不合格生姜的来源。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环不处〔2025〕44号):
1、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六、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聚福餐厅销售的花生米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9月26日,我局接到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并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编号为№:2025X-J-SP14880,报告单显示2025年8月28日在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聚福餐厅抽样检验的产品名称:油炸花生米,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₁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于2025年8月27日从沙依巴克区和田一街顺利达食品配送中心购进生花生米10公斤,购进价14元/公斤,并索取留存了该批次生花生米的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次日,当事人将上述10公斤生花生米全部用于制作“油炸花生米”,后因当事人对该油炸花生米储存不当,造成油炸花生米中黄曲霉毒素B₁超标,当事人将该油炸花生米以16元/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抽检单位用于抽检购买2.1公斤,至检查日,剩余7.9公斤油炸花生米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共计160元,故违法所得共计160元。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炸花生米,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₁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和处〔2025〕231号):
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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