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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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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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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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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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等行为的处罚,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除外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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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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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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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7月25日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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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经鉴定需抗震 加固的房屋建筑 工程在进行装修 改造时未进行抗 震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2006年1 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令第23号) 修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 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 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经鉴定需抗震 加固的房屋建筑 工程在进行装修 改造时未进行抗 震加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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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擅自使用没有 国家技术标准又 未经审定通过的 新技术 、新材 料,或者将不适 用于抗震设防区 的新技术 、新材 料用于抗震设防 区,或者超出经 审定的抗震烈度 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2006年1 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令第23号) 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 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 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 、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 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 、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 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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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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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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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的处罚,资质资格类处罚按照许可权限实施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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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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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2021年4月1日建设部令53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资质资格类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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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勘察企业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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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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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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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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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规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以及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以及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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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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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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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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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等行为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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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全区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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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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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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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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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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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建筑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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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发布,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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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发布,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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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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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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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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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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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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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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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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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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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招标人有相关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3号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三款: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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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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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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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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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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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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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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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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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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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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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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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条: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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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规定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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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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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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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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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令第23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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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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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招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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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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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件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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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件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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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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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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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以及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单位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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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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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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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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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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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等行为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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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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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等行为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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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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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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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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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及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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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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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等行为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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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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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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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违法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除修缮古建筑、文物等特殊建筑物外,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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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未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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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建设单位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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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投标或者接受勘察设计业务委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 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 第十九条: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第二款: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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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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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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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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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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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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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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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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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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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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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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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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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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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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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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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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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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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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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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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发布)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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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发布)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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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发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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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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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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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设计单位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设计单位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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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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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行政许可类处罚按照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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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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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建设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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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建筑节能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专项的检查 |
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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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欠水资源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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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取水及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取水及修筑临时设施取水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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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造成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损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损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造成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损毁的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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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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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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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在禁采区不执行关停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在禁采区不执行关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在禁采区不执行关停方案的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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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擅自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的被批准及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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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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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及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及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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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不按规定报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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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和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和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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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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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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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或者影响监测环境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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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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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规定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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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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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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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拒不缴纳、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二)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的罚款;(三)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的罚款。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拒不缴纳、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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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项目建设期间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一下的罚款;(二)主体工程已完工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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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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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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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或者封闭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设施辖区内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或者封闭。 |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按本级防办指令,组织辖区内流域性河、湖、库人为设置的行洪障碍实施清除,并检査和验收;对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在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配合县防办维护险工区内的抢险工作秩序。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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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废渣等的清理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设施辖区内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废渣等的清理。 |
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按本级防办指令,组织辖区内流域性河、湖、库人为设置的行洪障碍实施清除,并检査和验收;对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在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配合县防办维护险工区内的抢险工作秩序。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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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设施辖区内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按本级防办指令,组织辖区内流域性河、湖、库人为设置的行洪障碍实施清除,并检査和验收;对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在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配合县防办维护险工区内的抢险工作秩序。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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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行洪障碍物和阻水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设施辖区内行洪障碍物和阻水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按本级防办指令,组织辖区内流域性河、湖、库人为设置的行洪障碍实施清除,并检査和验收;对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在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配合县防办维护险工区内的抢险工作秩序。 |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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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严重影响防洪,且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设施辖区内严重影响防洪,且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 |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按本级防办指令,组织辖区内流域性河、湖、库人为设置的行洪障碍实施清除,并检査和验收;对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在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配合县防办维护险工区内的抢险工作秩序。 |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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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水资源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其资质证明和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检查。 |
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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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水土保持情况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
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稽察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市、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2.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核查。 3.加强与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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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2017年12月22《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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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二十八《反有组织犯罪法》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规范性文件】《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财综〔2014〕8号)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由本级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 |
负责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规章】《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财综〔2014〕8号)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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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水资源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0年5月1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修正)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审批的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
负责权限内各种行政事业性规费的征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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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回执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8项,取消审批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制定完善水土保持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按标准执行。 2.明确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监测,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3.水利部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依法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 |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工作。 |
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县(市)级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项目申请资料进行格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接受申请。 2.对符合要求的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项目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进行验收。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 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 号) 第二条第四款:(四)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报备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分别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工作的; 2.负责自主验收报备工作的人员,利用工作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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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沙依巴克区建设局 |
水务监察大队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对作出的审批决定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管理职责。 5.对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增加项, |
147 |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处罚 |
3.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2011年)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水电站、水闸等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沙依巴克区建设局 |
水务监察大队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对作出的审批决定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在河道(或山洪沟)管理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申请或者不予审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方案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增加项 |
148 |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沙依巴克区建设局 |
水务监察大队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在其他中型水库、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许可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依法进行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县市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完善规范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5.对县市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予以批准的; 3.在审批批准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工程设施安全的; 4.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
增加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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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城镇供热、供气、供水、排水、污水处理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法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建立供热、水、气安全生产运行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对供热、水、气质量实施定点、定时检测。 |
沙依巴克区建设局 |
水务监察大队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城镇供热、供气、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的检查 |
加强对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对作出的审批决定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采砂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审批同意,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河道采砂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审批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建立供热、水、气安全生产运行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对供热、水、气质量实施定点、定时检测。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河道管理采砂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河道采砂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增加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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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沙依巴克区建设局 |
水务监察大队 |
县市区级 |
对在本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县级表彰和奖励。 |
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依法进行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县市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完善规范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5.对县市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进行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增加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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