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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系统区地县三级权责清单指导目录

发布时间:2023-01-09   信息来源:   【字体: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

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除、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通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县市人防主管部门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工作。

负责人民防空组织指挥、通信、警报、信息化建设与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依法公示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作出的准予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健全完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事中事后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实施人民防空警报拆除活动进行监督,对不履行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者与工程投资者签定租赁合同后5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和受益,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该项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或者受益。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等管线;(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产品。

【规范性文件】《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标准的批复》(新价非字〔1992〕138号)

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征收。

负责人民防空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规定,规范使用管理、收费管理和安全管理等;依法公示设定依据、征收条件、办理程序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单等。

2.依法依规实施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征收,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缴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3.健全完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监管制度,对不依法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实施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征收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2.违法违规免征、减征、截留、侵占、挪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用;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管理的监督检查。

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2.制定下发检查通知书。

3.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登记表;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中对违法问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

4.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规问题或违法行为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跟踪检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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