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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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正)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许可证核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许可的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 全文适用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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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核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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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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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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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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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等行为的处罚,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除外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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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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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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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7月25日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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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38号)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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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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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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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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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的处罚,资质资格类处罚按照许可权限实施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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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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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2021年4月1日建设部令53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资质资格类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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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工程勘察企业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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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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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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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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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规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以及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以及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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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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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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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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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等行为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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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全区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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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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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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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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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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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建筑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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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发布,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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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发布,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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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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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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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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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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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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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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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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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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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招标人有相关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3号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三款: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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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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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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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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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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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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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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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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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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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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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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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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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条: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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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规定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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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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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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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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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令第23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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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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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招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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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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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件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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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件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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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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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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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以及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单位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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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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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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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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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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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等行为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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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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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等行为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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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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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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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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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及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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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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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等行为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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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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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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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违法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除修缮古建筑、文物等特殊建筑物外,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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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未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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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建设单位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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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投标或者接受勘察设计业务委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 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 第十九条: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第二款: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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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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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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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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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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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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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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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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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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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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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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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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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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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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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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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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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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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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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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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发布)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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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发布)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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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发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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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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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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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设计单位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设计单位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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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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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行政许可类处罚按照许可权限做出。 |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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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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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建设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发布,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发布,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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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建筑节能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具体承办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专项的检查 |
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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