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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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优抚先进表彰 |
行政奖励 |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的表彰。 |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推荐表彰对象,并填写相关推荐表格。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阶段责任; 2.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公示; 3.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表彰鼓励。 |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表彰奖励规定进行表彰奖励的; 2.未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廉政规定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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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在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和〈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考评标准》的通知〉(国拥〔2019〕3号) 第一章第七条:对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对双拥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奖励办法,对被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及在创建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人员进行奖励。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拥模范城(县区)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党办发〔2012〕25号) 第八条:对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 |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行政区域在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推荐表彰对象,并填写相关推荐表格。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阶段责任; 2.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公示; 3.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表彰鼓励。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和〈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考评标准》的通知〉(国拥〔2019〕3号) 第一章第七条:对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对双拥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奖励办法,对被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县)、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及在创建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人员进行奖励。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拥模范城(县区)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党办发〔2012〕25号) 第八条:对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表彰奖励规定进行表彰奖励的; 2.未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廉政规定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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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教育培训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2001年1月1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印发)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国转联〔2008〕5号)(2008年12月23日印发) 第四条:加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 (二)积极开展个性化教育培训。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认定机构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新退役军人办发〔2019〕41号)(2019年7月17日印发)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的认定和管理。 |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行政区域内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教育培训工作。 |
组织所属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报名、选课并参加培训。 |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认定管理办法,开展调查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对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评估,及时建立自主择业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做好就业创业推荐指导工作。 |
【规章】《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2001年1月1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印发) 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认定机构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新退役军人办发〔2019〕41号,2019年7月17日印发) 第三条: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把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管理,作为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重要措施,加强具体指导和跟踪管理。 第九条: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建立信息统计、日常管理、资金扶持、监督考核等制度,加强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各地要结合实际,研究细化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培训专业滞后、培训效果不明显、促进就业创业不力、违规套取专项培训资金的,取消其自治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资格;违反有关法规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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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2011年第608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退役军人办发〔2019〕37号)(2019年10月15日印发) 第一条: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决策部署,把职业技能培训作为实现退役军人高质量充分就业的关键举措。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2018年7月27日印发) 第一条:(三)加强退役后职业技能培训。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组织引导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以省或市(地)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力求通过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大多数退役士兵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行政区域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
主动调查了解退役士兵就业需求,汇总上报,根据实际需求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要求,积极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落实相关政策,及时将工作开展情况上报上级部门。 |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建立教育培训制度;二、加强教育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质量;三、加强教育指导,搞好就业服务;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函〔2019〕40号全文(2019年1月29日印发) 各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培训机构的申报受理、培训组织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自觉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2.对虚报套取、违纪违规使用培训经费的培训机构和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完不成教育培训任务、达不到要求的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格;对违规使用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的教育培训机构和个人,依法严肃查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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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扶持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家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2011年第608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2018年7月27日印发) 第二条:加大就业支持力度。 第三条:积极优化创业环境。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函〔2019〕40号全文(2019年1月29日印发) |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行政区域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扶持 |
负责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工作,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
【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2011年第608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函〔2019〕40号(2019年1月31日印发) 各地人社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共同推进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帮扶工作。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2.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3.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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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行政区域内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接收和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办理程序; 2依法依规做好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关系办理工作; |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接收、转移办理的; 2.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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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接收安置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规】《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行政区域内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工作 |
负责行政区域内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档案材料审核,接收安置、服务管理、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指导等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按规定开展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就业指导、创业帮扶、教育培训等工作,合理使用工作经费,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
【法规】《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2.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 3.未按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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