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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区地县三级权责清单指导目录

发布时间:2023-01-13   信息来源:   【字体: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非现役军人等人员残疾等级的认定和评定


行政确认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非现役军人等人员残疾等级的认定和评定。

承担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属优待、抚恤等工作;承担不适宜继续服役的伤病残军人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认定和评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3.依法依规开展鉴定工作;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九条:设区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2.在审批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


行政确认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

承担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属优待、抚恤等工作;承担不适宜继续服役的伤病残军人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评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3.依法依规开展鉴定工作;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九条 设区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2.在审批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行政确认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实施集中供养事宜的确定

承担不适宜继续服役的伤病残军人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接收程序;

2.依法依规开展接收工作;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2.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烈士评定


行政确认

【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发布,从2020年10月份以来开始第三次修订,至今还未定形公布)

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烈士评定事宜。

烈士评定事项的审核和调查核实,出具调查核实报告和审查意见,报上级退役军人事务厅。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所需要提交的申请、证明、证据等相关材料;

2.依法依规开展审查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4.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发布,从2020年10月份以来开始第三次修订,至今还未定形公布)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2.在审批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行政给付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据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如符合条件,形成初审意见上报地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连同本人上报的材料一并退还。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做好在乡老复员军人享受补助的审定工作。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据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2.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行政给付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2007年7月6日)

第四条: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材料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地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的资金使用计划和医疗补助资金发放兑现。

直接实施责任:

1.协调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2.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2007年7月6日)

第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三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办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1级至4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1)因战、因公1级和2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2)因战、因公3级和4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3)因病1级至4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发放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提出预审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地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给付文书,并说明理由。将审核通过对象的护理费以打卡的方式发放到对象卡中。

直接实施责任:

1.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资金预算;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1级至4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1)因战、因公1级和2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2)因战、因公3级和4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3)因病1级至4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行政给付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2011.7.27)

经国务院批准,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2011.7.28)

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经商财政部,提出如下落实措施。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登记人员的资料,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资料,并认真做好适时更新、动态管理工作。符合享受待遇条件对象的审批工作结束后,及时统计核实数据,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复审、逐级上报。

直接实施责任:

1.按时将本地区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统计结果送同级财政部门复审后上报。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2011年7月28日)

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经商财政部,提出如下落实措施。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伤残人员抚恤金给付


行政给付

【法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六条: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优待,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伤残人员抚恤金的发放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报人的资料上报地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审核通过对象的残疾抚恤金以打卡的方式发放到对象卡中。

直接实施责任:

1.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残疾人员抚恤金资金预算;

2.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法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六条: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优待,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行政给付

【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发布 2011年1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

规定:2018年8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新退役军人发〔2018〕5号)

规定:2018年8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回到地方后又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其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应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和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之和的80%,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发放

审定档案材料,下达县市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安置计划。

直接实施责任:

1.按规定时限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2.发放本地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

【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2011年第608号发布 2011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1.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2.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3.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4.是烈士子女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虚报、冒领或遗漏应发放人员的;

2.没有按照规定时限要求发放的;

3.没有足额发放的;


11

优抚先进表彰


行政奖励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的表彰。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推荐表彰对象,并填写相关推荐表格。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阶段责任;

2.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公示;

3.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表彰鼓励。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表彰奖励规定进行表彰奖励的;

2.未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廉政规定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对在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和〈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考评标准》的通知〉(国拥〔2019〕3号)

第一章第七条:对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对双拥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奖励办法,对被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及在创建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人员进行奖励。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拥模范城(县区)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党办发〔2012〕25号)

第八条:对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行政区域在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推荐表彰对象,并填写相关推荐表格。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阶段责任;

2.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公示;

3.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表彰鼓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和〈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考评标准》的通知〉(国拥〔2019〕3号)

第一章第七条:对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对双拥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奖励办法,对被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县)、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及在创建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人员进行奖励。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拥模范城(县区)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党办发〔2012〕25号)

第八条:对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表彰奖励规定进行表彰奖励的;

2.未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廉政规定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教育培训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2001年1月1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印发)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国转联〔2008〕5号)(2008年12月23日印发)

第四条:加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

(二)积极开展个性化教育培训。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认定机构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新退役军人办发〔2019〕41号)(2019年7月17日印发)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的认定和管理。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教育培训工作。

组织所属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报名、选课并参加培训。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认定管理办法,开展调查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对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评估,及时建立自主择业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做好就业创业推荐指导工作。

【规章】《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2001年1月1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印发)

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认定机构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新退役军人办发〔2019〕41号,2019年7月17日印发)

第三条: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把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管理,作为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重要措施,加强具体指导和跟踪管理。

第九条: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建立信息统计、日常管理、资金扶持、监督考核等制度,加强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各地要结合实际,研究细化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培训专业滞后、培训效果不明显、促进就业创业不力、违规套取专项培训资金的,取消其自治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性化培训机构资格;违反有关法规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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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2011年第608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退役军人办发〔2019〕37号)(2019年10月15日印发)

第一条: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决策部署,把职业技能培训作为实现退役军人高质量充分就业的关键举措。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2018年7月27日印发)

第一条:(三)加强退役后职业技能培训。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组织引导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以省或市(地)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力求通过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大多数退役士兵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主动调查了解退役士兵就业需求,汇总上报,根据实际需求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要求,积极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落实相关政策,及时将工作开展情况上报上级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建立教育培训制度;二、加强教育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质量;三、加强教育指导,搞好就业服务;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函〔2019〕40号全文(2019年1月29日印发)

各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培训机构的申报受理、培训组织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自觉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2.对虚报套取、违纪违规使用培训经费的培训机构和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完不成教育培训任务、达不到要求的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格;对违规使用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的教育培训机构和个人,依法严肃查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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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扶持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家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2011年第608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2018年7月27日印发)

第二条:加大就业支持力度。

第三条:积极优化创业环境。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函〔2019〕40号全文(2019年1月29日印发)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扶持

负责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工作,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直接实施责任:

1.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2011年第608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函〔2019〕40号(2019年1月31日印发)

各地人社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共同推进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帮扶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2.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3.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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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接收和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办理程序;

2依法依规做好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关系办理工作;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接收、转移办理的;

2.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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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安置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工作

负责行政区域内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档案材料审核,接收安置、服务管理、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指导等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规定开展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就业指导、创业帮扶、教育培训等工作,合理使用工作经费,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法规】《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2.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

3.未按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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