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收费(征收)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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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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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2016年03月0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
企业、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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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阶段: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阶段: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工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阶段: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阶段: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监管阶段: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不具备法定条件而实施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在实施违法行为行政强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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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查封、扣押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2号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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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阶段: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阶段: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工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阶段: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阶段: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监管阶段: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不具备法定条件而实施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在实施违法行为行政强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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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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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阶段: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阶段: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工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阶段: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阶段: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监管阶段: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不具备法定条件而实施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在实施违法行为行政强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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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的行政强制措施。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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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阶段: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阶段: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工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阶段: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阶段: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监管阶段: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不具备法定条件而实施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在实施违法行为行政强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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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冻结;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
【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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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阶段: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阶段: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工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阶段: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阶段: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监管阶段: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不具备法定条件而实施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在实施违法行为行政强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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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
【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第443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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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阶段: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阶段: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工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阶段: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阶段: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监管阶段: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不具备法定条件而实施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在实施违法行为行政强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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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547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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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阶段: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阶段: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工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阶段: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阶段: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监管阶段: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不具备法定条件而实施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在实施违法行为行政强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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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企业、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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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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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阶段: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阶段: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工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阶段: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阶段: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监管阶段: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不具备法定条件而实施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在实施违法行为行政强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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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 |
【法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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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阶段: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阶段: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工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阶段: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阶段: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监管阶段: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不具备法定条件而实施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在实施违法行为行政强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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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封存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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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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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封存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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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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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封存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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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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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扣押 |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四项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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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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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封、扣押或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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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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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查封、扣押;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 |
【法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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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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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或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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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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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工业产品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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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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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的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扣押 |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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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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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103214 QZ001 |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证据材料 |
【法律】《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规章】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年9月15日颁布) 第六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沙依巴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向社会公开 |
6 |
无 |
保留 |
沙依巴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组织现场考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书面材料,并送达申请单位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沙依巴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未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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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103214 QZ006 |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及有关证据材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沙依巴克区卫生监督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大队)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保留 |
沙依巴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审查催告责任: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重违法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2、实施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实施时应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行政机关承担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沙依巴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未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