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收费(征收)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的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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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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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
企业 |
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保留 |
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申请阶段: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2.核实确认阶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提出的移出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对不予受理的,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批决定阶段:经查实确认,经办人员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 4.信息公示阶段: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况。 因多项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未列入的情形; 2.不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列入的情形;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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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1号)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
企业、公民 |
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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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编制计划阶段:制定年度检测计划。 2.委托实施阶段:按照检测计划组织实施,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送达阶段:向被检测的经营者送达检验结果认定书。 4.复检阶段: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申请复检。 5.公告阶段:根据检测结果认定合格或不合格,并予以公告。 6.事后监管阶段: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罚。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按法定职责开展监测的; 2.提供或出具虚假报告的; 3.未按权限范围公布监测结果的; 4.有失职、渎职情形的; 5.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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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 |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1997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9号)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企业、公民 |
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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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无 |
保留 |
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受理阶段: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调解阶段: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3.终结阶段:制作终结书。调解终结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请求和调解结果,并由调解员署名,加盖合同争议调解专用章。 4.送达阶段: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终结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 3.对受理的合同争议调解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4.在合同争议调解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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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权限内对公司、企业法定事项的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
企业 |
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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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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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材料。(2)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核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决定是否准予备案。 4.送达责任:将《备案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备案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登记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未严格企备案登记条件,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6.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7.在备案登记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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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格式条款(合同)文本备案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五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使用前,将合同文本向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合同提供方的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应当将合同文本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与其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 (二)机动车买卖、租赁合同; (三)物业管理合同;(四)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五)医疗服务合同; (六)宾馆、酒店、旅游等服务合同; (七)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八)贷款合同; (九)运输合同; (十)商业保险合同; (十一)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十二)商业性培训合同;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十四)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合同。无须取得营业执照的机构使用的合同文本,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合同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构、有关行业机构、社会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的,可以不再报送备案。 |
企业、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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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受理阶段:对提交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签收单》对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告知当事人补齐后报报送。 2.审查阶段:对备案的合同文本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修改意见。 3.决定阶段:修改意见经本单位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发出合同格式条款修改意见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已备案的合同,当事人要求修改未获同意,造成当事人损失的; 3.在备案过程中或在合同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备案,或者对不应当备案的予以备案; 5.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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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企业信息管理和公示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
企业 |
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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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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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对这些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而不公示;2.不如实公示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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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8号)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35号)第五条第三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54 号 )第四条第四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第四款“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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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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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4.送达责任:出具书面材料,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备案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备案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6.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7.未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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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核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5月1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国质检科[2009]222号,自2009年5月2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初审合格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二十条:省级质检机构对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相关信息和专用标志使用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分别以书面方式和电子版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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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立项阶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2.审查阶段: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3.决定公布阶段: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4.解释备案阶段: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受理、未办理的情形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情形的; 3.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的;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的; 5.出现的腐败行为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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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受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前的告知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十七条第三款: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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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或不通过审查的决定,当场告知(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日常监管,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审查的不予审查,或者对不应审查的予以审查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从事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审查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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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实行登记管理,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项目、区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摊贩 |
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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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受理阶段:(1)公示办理登记备案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3)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4)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申请材料; 2.决定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提供便捷服务,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 3.送达阶段:将《登记证》《备案卡》送达申请人。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备案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登记备案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登记备案、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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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从事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安装或改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资格审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从事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安装或改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具体审查办法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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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或不通过考核结果的决定,法定告知(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送达考核结果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证后日常监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核义务,对应当予以审核的不予审查,或者对不应审核的予以审核; 3.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从事审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从事审核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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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专利纠纷的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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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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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受理责任:符合专利纠纷调解受理条件,接受请求人提交的调解请求书及附件材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2.审查责任:审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是否要求。 3.送达责任; 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材料送达被请求人。 4.立案责任:被请求人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的,予以立案,并组织调解;表示不愿意调解的,不予立案,通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5.调解责任:立案调解的,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6.送达责任: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7.市知识产权局对照上述责任,对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和指导。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及时将请求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陈述意见通知书送达给被请求人的; 2.不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的; 3.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的; 4.应当制作调解书而未制作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