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01020290-9/2023-00000
  • 发文字号:
  • 有效性:
  • 发文机关: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2023-01-09

沙区发展和改革系统权责清单指导目录

发布时间:2023-01-09   【字体: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企业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

第四条第二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第七条第二款: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新政发〔2017〕106号)

全文适用。

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区发改委

负责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负责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重大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3.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

4.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项目,出具通知书。

5.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

6.备案机关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指导监督责任:

7.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8.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9.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投资项目核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投资项目核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负责县市区级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建议奖励依法进行核查。

2.经核查属于依法给予奖励的,提出奖励方案,经分管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会议讨论后报负责人批准。

3.通知举报人领款,为举报人保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行)

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项第(三)小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第二项: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时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银行等部门(机构)应按照职能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投资主管部门不予以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新政发〔2017〕106号)

全文适用。

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对县(市、区)级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能,负责县市区级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项目,出具通知书。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备案机关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三款: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第十五条: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第一款: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