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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01020292-5/2021-00000
  • 发文字号:
  • 有效性:
  • 发文机关: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2023-01-10

沙依巴克区司法局权责事项清单(行政处罚类)

发布时间:2023-01-10   【字体:

序号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及监督电话

收费依据和标准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划入依据或说明

主项

子项

1


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的处罚


《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公民

区司法局

0991-4534148

区司法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转报责任:提出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不予上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并予回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上报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上报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依据《律师法》

2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日常执业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

承办机构:区司法局

监督电话:4534148

区司法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转报责任:提出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市司法局(不予上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并予回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上报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上报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3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日常执业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

承办机构:区司法局

监督电话:4534148

区司法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转报责任:提出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司法局。

4.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并予回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上报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上报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内部管理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所

承办机构:区司法局

监督电话:4534148

区司法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转报责任:提出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司法局。

4.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并予回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上报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上报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5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从业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

承办机构:区司法局

监督电话:4534148

区司法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转报责任:提出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司法局。

4.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并予回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上报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上报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5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从业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所

承办机构:区司法局

监督电话:4534148

区司法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转报责任:提出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司法局。

4.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并予回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上报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上报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6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从业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

承办机构:区司法局

监督电话:4534148

区司法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转报责任:提出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司法局。

4.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并予回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上报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上报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对社区矫正人员违法相关的处罚


【办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2、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3、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4、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5、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6、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公民

承办机构:区司法局

监督电话:5512110

区司法局

1、立案责任: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进行立案

2、审查责任: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3、处理责任: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沙依巴克区司法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2、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