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45764643-4/2021-00000
  • 发文字号:
  • 有效性:
  • 发文机关:档案局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2016-10-28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10-28   【字体:

沙依巴克区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处罚类)

单位(盖章):沙依巴克区档案局(馆)











序号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办理数量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调整意见及理由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项目

子项

1

650103119 CF001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档案法〉办法》(1999年12月25日发布,2005年3月25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擅自转让档案,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

沙依巴克区档案局(馆)

向社会公开

0

保留

沙依巴克区档案局(馆)

1、立案责任:档案部门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档案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档案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违法单位或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申请回避。档案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档案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档案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档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档案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并视情节轻重,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法定告知。

5、送达责任:制发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6、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当事人不履行的,档案部门可依法采取监督执行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沙依巴克区档案局(馆)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档案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