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中央转移抽检监测、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涉及我区4家经营企户。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张霞白条鸡冻货批发部销售的晶源鸽王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7月24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食安2025-06-5919),检验报告显示: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张霞白条鸡冻货批发部销售的晶源鸽王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晶源鸽王,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处罚〔2025〕176号):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944元;
3、罚款2000元。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西山市场监管所于2025年9月2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二、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超市西山店销售的杨梅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06月14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超市西山店经营的杨梅进行抽样,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报告(№:A2250412745801002C),经抽样检验,该店经营的杨梅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杨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杨梅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不罚〔2025〕234号):
1、不予行政处罚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环卫路市场监管所于2025年8月28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三、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阿龙蔬菜水果店销售的香蕉和杨梅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7月21日,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A2250475584201011C、A2250475584201008C),报告显示位于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89号的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阿龙蔬菜水果店销售的新鲜杨梅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国产香蕉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新鲜杨梅和国产香蕉,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香蕉的违法行为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杨梅的违法行为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扬处〔2025〕180号):
1、警告;
2、罚款2000元。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扬子江市场监管所于2025年9月4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四、沙依巴克区克西街拉曼巴扎餐厅使用的餐盘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8月5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一份检验报告,编号NO:2025B-J-SP09402,检验报告显示:沙依巴克区克西街拉曼巴扎餐厅使用的餐盘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处罚情况。当事人店内使用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处罚〔2025〕181号):
1、警告;
(三)要求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按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扬子江市场监管所于2025年8月26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异常。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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