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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的通告(11.27)
2024-11-27 19:12   区市监局

近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涉及我区3家经营企户。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沙依巴克平顶山东一路零七八号社区蔬菜店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9月30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WTS24SY01308,检验报告显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平顶山东一路零七八号社区蔬菜店销售的生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4年9月30日,我局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查,沙依巴克平顶山东一路零七八号社区蔬菜店已取得营业执照且在有效期内。该店于2024年9月9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地窝堡乡城北大道3707号新联市场B区8、9、10号,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陈杰蔬菜销售部购进生姜1件,共计11公斤,进货价为160元/件,11公斤生姜已销售完,销售价为17.5元/公斤,收入192.5元,获利32.5元。又查实该批次生姜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该批次生姜检验合格证以及进货票据,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和义务。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西不罚〔2024〕328号):

1、免于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二、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大家乐生鲜超市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9月30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WTS24SY01287,检验报告显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大家乐生鲜超市销售的生姜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4年9月30日,我局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查,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大家乐生鲜超市已取得营业执照且在有效期内。该店于2024年9月7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北路2990号九鼎蔬菜市场A7-52号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老赵农产品批发店购进生姜2件,共计22公斤,进货价为160元/件,22公斤生姜已销售完,销售价为16.5元/公斤,收入363元,获利43元。又查实该批次生姜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该批次生姜检验合格证以及进货票据,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和义务。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做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西不罚〔2024〕329号):

1、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三、新疆师范大学昆仑校区2号餐厅销售的蒸煎饺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0月11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出具编号为No:2024X-J-SP24327,检验报告显示:新疆师范大学昆仑校区2号餐厅的蒸煎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经查,2024年9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新疆师范大学昆仑校区2号餐厅抽检的蒸煎饺,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9日,由新疆师范大学昆仑校区2号餐厅2024年8月16日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蒙川水厂商行购进,共购进1件蒸煎饺,一件内有10袋蒸煎饺,1袋蒸煎饺净含量1千克,一件蒸煎饺购进价100元。该餐厅将该蒸煎饺加工成煎饺后按1.5元2个向学生出售,6袋蒸煎饺已在抽检前向学生出售完毕,剩余4袋销售给抽样人员,餐厅内无库存。当事人留存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记录,抽检同批次蒸煎饺产品检验报告和委托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证明其不知道该抽检不合格的蒸煎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蒸煎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友不处〔2024〕399号):

1、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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