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涉及我区3家经营企户。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沙伍拾号社区蔬菜副食品店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6月21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01WTS24SY00314,检验报告显示: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沙伍拾号社区蔬菜副食品店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4年6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不申请复检。经查,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沙伍拾号社区蔬菜副食品店于2024年5月16日从沙依巴克区民聚直销店配送处购进15公斤姜,购进价格为每公斤11元,截至目前已全部售出,销售价14.6元每公斤,计219元。又查实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相关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该批次姜被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抽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在经营中无主观故意,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该批次姜的购进票据、检验报告、供货商的有效资质证明,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属于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雅不处〔2024〕177号):
1、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二、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陆拾捌便民蔬菜直销店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6月21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01WTS24SY00351,检验报告显示: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陆拾捌便民蔬菜直销店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4年6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不申请复检。经查,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陆拾捌便民蔬菜直销店于2024年5月11日从沙依巴克区民聚直销店配送处购进15公斤姜,购进价格为每公斤11元,截至目前已全部售出,销售价14.6元每公斤,计219元。又查实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相关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该批次姜被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抽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在经营中无主观故意,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该批次姜的购进票据、检验报告、供货商的有效资质证明,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属于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雅不处〔2024〕178号):
1、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三、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沙零三十九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店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6月21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01WTS24SY00348,检验报告显示: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沙零三十九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店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4年6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不申请复检。经查,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沙零三十九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店于2024年5月17日从沙依巴克区民聚直销店配送处购进15公斤姜,购进价格为每公斤11元,截至目前已全部售出,销售价14.6元每公斤,计219元。又查实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相关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该批次姜被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抽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在经营中无主观故意,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该批次姜的购进票据、检验报告、供货商的有效资质证明,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属于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雅不处〔2024〕179号):
1、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