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涉及我区5家经营企户。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鼎盛果园水果店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6月7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WTS24WS00779,检验报告显示: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鼎盛果园水果店的香蕉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4年6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不申请复检。经调查: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鼎盛果园水果店已取得营业执照且在有效期内。该店于2024年5月10日从兵团农十二师的九鼎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内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杨国来水果经营商行购进香蕉一件,共计10公斤,进货价为60元/件,销售价为6元/公斤。当日向抽检人员销售香蕉6.642公斤,剩余的3.358公斤香蕉已销售完,收入60元,为了招揽顾客,进货价销售,无获利。又查实该批次香蕉经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该批次香蕉检验报告以及进货票据,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和义务。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香蕉,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因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西不罚〔2024〕161号):
1、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二、沙依巴克区青峰路惠民小区刁金全水果店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6月12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WTS24WS00823,检验报告显示:沙依巴克区青峰路惠民小区刁金全水果店的香蕉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4年6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不申请复检。经查,沙依巴克区青峰路惠民小区刁金全水果店于2024年5月14日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秀莲水果店共购进了10公斤香蕉,购进价为每公斤6元,零售价每公斤6元全部卖出,计600元,又查实该批次香蕉被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抽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相关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香蕉,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在经营中无主观故意,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该批次香蕉的购进票据、检验报告、供货商的有效资质证明,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属于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雅不处〔2024〕174号):
1、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三、沙依巴克区宝山路沙叁拾陆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店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6月12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WTS24SY00262,检验报告显示:沙依巴克区宝山路沙叁拾陆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店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4年6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不申请复检。经查,沙依巴克区宝山路沙叁拾陆号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店于2024年5月13日以11元/公斤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民聚直销店配送处共购进姜15公斤,以销售价14.6元/公斤,全部卖出,计219元,又查实该批次姜被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抽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相关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在经营中无主观故意,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该批次姜的购进票据、检验报告、供货商的有效资质证明,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属于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雅不处〔2024〕175号):
1、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四、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马氏暖心生鲜店销售的鸡蛋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6月12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WTS24SY00316,检验报告显示: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马氏暖心生鲜店的鸡蛋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4年6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不申请复检。经查,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马氏暖心生鲜店于2024年5月16日以8.2元/公斤从新疆绿宝康商贸有限公司购进4提鸡蛋43公斤并支付355元,以销售价9.2元/公斤,全部卖出,计395.6元,又查实该批次鸡蛋被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抽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相关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鸡蛋,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在经营中无主观故意,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该批次鸡蛋的购进票据、检验报告、供货商的有效资质证明,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属于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雅不处〔2024〕172号):
1、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五、沙依巴克区水泥厂街陆拾柒便民蔬菜直销店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6月14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WTS24SY00355,检验报告显示:沙依巴克区水泥厂街陆拾柒便民蔬菜直销店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4年6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不申请复检。经查,沙依巴克区水泥厂街陆拾柒便民蔬菜直销店于2024年5月17日以11元/公斤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民聚直销店配送处共购进姜15公斤,以销售价14.6元/公斤,全部卖出,计219元,又查实该批次姜被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抽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相关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三)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在经营中无主观故意,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该批次姜的购进票据、检验报告、供货商的有效资质证明,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属于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乌沙市监雅不处〔2024〕176号):
1、免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