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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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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规章】《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情况,应当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并按照国家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完善信用监管。 |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
具体承办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推进、监督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 |
负责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规章】《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号) 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情况,应当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并按照国家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完善信用监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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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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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发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
具体承办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对辖区内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管理 |
按有关规定对汽车流通(含二手车、报废车)等进行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检查结果及时公布。 3.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发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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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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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
具体承办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对辖区内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检查 |
按有关规定对汽车流通(含二手车、报废车)等进行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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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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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以外的发卡企业的备案 |
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 |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本辖区其他发卡企业备案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发决定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发决定的; 6.在备案或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实施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发的理由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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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定零售商促销内容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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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9月1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特定零售商促销内容备案 |
特定零售商促销内容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进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9月1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企业申请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4.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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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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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公布,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
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公布,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企业申请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4.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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