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对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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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财政厅 |
政府采购管理处 |
自治区级 |
对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指导下级做好相关处罚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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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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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接上页)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
自治区财政厅 |
政府采购管理处 |
自治区级 |
对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指导下级做好相关处罚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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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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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 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26日财政部令第94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
自治区财政厅 |
政府采购管理处 |
自治区级 |
对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指导下级做好相关处罚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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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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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修订,财政部令第87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自治区财政厅 |
政府采购管理处 |
自治区级 |
对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指导下级做好相关处罚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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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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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财政厅 |
政府采购管理处 |
自治区级 |
对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处罚 |
对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处罚;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指导下级做好相关处罚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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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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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资产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十一条第一款: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资产评估准则及资产评估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签署资产评估报告,不得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十一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对全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等处罚 |
对全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等处罚;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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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产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求不正当利益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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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不得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其签署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无效。 第十五条: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署,并履行内部程序后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资产评估师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独立性原则和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回避要求,不得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对其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对全区资产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求不正当利益等的处罚 |
对全区资产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求不正当利益等的处罚;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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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产评估机构未按要求备案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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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第六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后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的,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同时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对全区资产评估机构未按要求备案等的处罚 |
对全区资产评估机构未按要求备案等的处罚;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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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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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对全区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等的处罚 |
对全区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等的处罚;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委托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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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产评估机构未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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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其中,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评估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继续教育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指定一名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本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专门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或者自愿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的,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集团化发展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客户服务、企业形象、信息化等方面,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或者对集团成员实行统一政策。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资产评估机构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 第六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对全区资产评估机构未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
对全区资产评估机构未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等的处罚;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资产评估机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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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分支机构未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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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并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同时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对分支机构未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等的处罚 |
对分支机构未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等的处罚;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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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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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 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 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
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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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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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 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
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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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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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
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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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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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
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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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而出具有关报告,未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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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全区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而出具有关报告,未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的处罚 |
对全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全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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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会计师事务所未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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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六)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八)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全区对会计师事务所未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等的处罚 |
对全区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全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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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会计师事务所不配合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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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第五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全区对会计师事务所不配合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
对全区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全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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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注册会计师违规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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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六)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全区对注册会计师违规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等的处罚 |
对全区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全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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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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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财政厅 |
会计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全区对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处罚 |
对全区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全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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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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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
自治区财政厅 |
会计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全区对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等的处罚 |
对全区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全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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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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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 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该分所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六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 更、转所手续。 |
自治区财政厅 |
会计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全区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等的处罚 |
对全区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全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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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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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成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拟转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三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二)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三)合伙人(股东);(四)经营场所;(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分所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变更事项情况表,以及变更事项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的;(二)分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变更事项备案手续的。 |
自治区财政厅 |
会计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全区对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等的处罚 |
对全区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全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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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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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县市区财政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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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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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
县市区财政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对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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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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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县市区财政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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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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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区财政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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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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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令第101号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自治区财政厅 |
政府采购管理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或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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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机构及业务情况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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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
县市区财政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本级代理记账机构及业务情况检查 |
负责对本级代理记账机构及业务情况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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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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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会计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对本级政府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负责对本级政府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或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2号)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第二款: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做出检查结论;(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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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注册会计师行业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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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二)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者专项监督检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工作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十二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者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会计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对本级注册会计师行业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负责对本级注册会计师行业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或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本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11年1月8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2号)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第二款: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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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行业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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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二)办理备案情 况;(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检查,必要时,有关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四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财政部汇报,重点检查资产评估协会履行以下职责情况:(一)地方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制定、修改情况;(二)指导会员落实准则情况;(三)检查会员执业质量情况;(四)开展会员继续教育、信用档案、风险防范等情况;(五)机构会员年度信息管理情况。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
自治区财政厅 |
财政内控监督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对本级资产评估行业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负责对本级资产评估行业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或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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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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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根据沙编委〔2024〕6号文件要求:将区委办公室承担的金融管理相关职责划给区财政局,其他暂维持不变。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60号) 第六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自治区金融办:为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相关管理办法;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变更、撒销、终止及业务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地州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负责指导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2021﹞1号) (十六)明确监管责任。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自治区范围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5.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
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监督检查 |
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60号) 第六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自治区金融办:为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相关管理办法;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变更、撒销、终止及业务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地州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负责指导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2021﹞1号) (十六)明确监管责任。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自治区范围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5.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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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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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根据沙编委〔2024〕6号文件要求:将区委办公室承担的金融管理相关职责划给区财政局,其他暂维持不变。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级监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应当抽选一定比例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
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监督检查 |
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级监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应当抽选一定比例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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