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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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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系统权责清单
2024-09-13 17:54  
 索 引 号 01020294-1/2024-00000  发布机构 民政局  公开日期 2024-09-13
 主题分类 其他  公开范围 公开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界桩或者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权限内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负责权限内区域界线的管理执法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对权限内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不一致的处罚

负责权限内区域界线的管理执法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收缴、封存


行政强制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的征集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收缴、封存

负责权限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局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的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收缴、封存


行政强制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的等级证书、印章、财务凭证收缴、封存

负责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局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负责社会团体的管理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社会团体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社会团体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规章】《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按时开展社会团体年检工作的;

2、对年检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3、侵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

4、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年度检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5、在社会团体年检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权限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工作

负责权限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社会团体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社会团体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

(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第九条:“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时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工作的;

2.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

3.对年检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4.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年度检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5.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地名命名、更名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行发[1996]17号)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2011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规定审批,乡(镇)名称,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国界走向、省级界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跨州、市(地)、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门楼牌号名称,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新建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登记审核手续。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权限内地名的审核

开展地名管理审核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民行发[1996]1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批准的;

2.未认真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3.审批后未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区划地名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区划变更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六条: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由民政部门于1个月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以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权限内行政区划变更的审核

开展行政区划管理审核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批准的;

2.未认真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3.审批后未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区划地名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对养老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2019年1月2日民函〔2019〕1号)

第一条第二款:依法做好登记和备案管理。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对于由民政部门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养老机构,可以相应简化备案手续。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备案

拟定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2019年1月2日民函〔2019〕1号)

第一条第二款:依法做好登记和备案管理。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对于由民政部门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养老机构,可以相应简化备案手续。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条:民政部门还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止变更性质。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

第四条:各地民政部门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将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改革措施等,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布或者在公共场所陈列,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理解掌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不在法定时限内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备案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备案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10

对权限内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级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负责县本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予撤销登记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对权限内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权限内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负责县本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权限内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负责县本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非法社会团体和活动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权限内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负责县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民办非企业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不予撤销登记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权限内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负责县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权限内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负责县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非法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非法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从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权限内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从事活动的处罚

负责县本级基金会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基金会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3.应向社会公告而未公告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非法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对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申请登记时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 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权限内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申请登记时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3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负责县本级基金会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基金会应当予以撤销登记而没有撤销登记的;

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对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权限内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处罚

负责县本级基金会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基金会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基金会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基金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对擅自兴建公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权限内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负责权限内殡葬设施的管理和执法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3.对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范围内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承担指导婚姻登记、殡葬服务机构管理,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负责婚姻登记信息管理,承担公益性公墓和墓地管理审批。指导婚姻、殡葬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安全生产。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2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3.对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对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范围内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行为的个人与组织。

承担指导婚姻登记、殡葬服务机构管理,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负责婚姻登记信息管理,承担公益性公墓和墓地管理审批。指导婚姻、殡葬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安全生产。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权限内基金会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封存


行政强制

【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权限内基金会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等级证书、印章、财务凭证封存

负责权限内基金会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局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社会救助先进表彰


行政奖励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第649号令发布)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负责精准认定救助对象、精准落实救助政策;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负责救助资金的落实、使用和发放;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承担社会救助信息管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负责儿童福利收养登记;负责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负责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建设、管理和安全生产。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社会救助先进表彰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社会救助先进表彰奖励决定。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法发布表彰通知。

2.不按照表彰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奖励证件而未颁发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4

慈善表彰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本级对慈善的表彰

拟定全县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并组织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的;

2.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未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4.未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

5.未经有关机关审定;

6.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颁布)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范文件】《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9号)

第八条: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执行老年人福利和养老服务行业发展规划;落实老年人福利和养老服务业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现建设;督促指导养老机构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建设和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农村五保供养先进表彰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表彰奖励决定。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 456 号,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法发布表彰通知。

2.不按照表彰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奖励证件而未颁发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6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表彰、奖励工作。

负责行政区域社会救助表彰奖励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对下级上报的表彰奖励名单材料进行审核上报。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法发布表彰通知。

2.不按照表彰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奖励证件而未颁发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7

基金会及代表机构的年度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权限内基金会及代表机构的年度检查

负责权限内基金会及代表机构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社会团体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社会团体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规章】《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令第3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0月27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三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第六条: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

第八条: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5.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时开展基金会年检工作的;

2.侵犯基金会合法权益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年度检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基金会年检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公墓的年检


行政检查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1998年5月19日 国办发〔1998〕25号)

第二条第六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权限内公墓的年检

承担公墓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社会团体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社会团体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民政厅、发改委、国土资源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营性公墓年检实施办法>的通知》(2015年2月3日新民发[2015]7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发改、国土、工商部门应根据法定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经营情况的日常管理监督,并联合开展经营性公墓年检工作。年检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年检程序:(一)公墓单位自查。经营性公墓单位每年4月10日前对照年检内容,完成自查工作,形成自检报告,填写《经营性公墓年检报告书》(一式四份),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会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县(地)级民政部门。(二)县级检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公墓单位报送的《报告书》及材料进行审查,在同级发改、国土、工商部门的配合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根据实地查看和评分情况,对公墓年检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于每年4月25日前报地级民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处罚权在县(市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处罚权不在县(市区)的,需向上级提出处罚的书面建议。(三)地级年检。地(州市)民政部门在同级发改、国土、部门的配合下,联合对地(州市)属经营性公墓及县(市区)属经营性公墓进行年检。根据年检情况及县级民政部门上报的检查情况,对公墓年检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于每年5月5日前报自治区民政厅。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处罚权在地(州市)的,应依法进行查处;处罚权不在地(州市)的,需向自治区民政厅提出处罚的书面建议。(四)自治区抽检。自治区民政厅联合自治区发改委、国土厅、工商局,共同对全区经营性公墓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不少于20%。上一年度年检(抽检)不合格的本年度必须抽检,在审查各级年检材料和意见以及日常掌握和群众举报投诉情况的基础上,于每年6月17日前作出全区经营性公墓年检结论,发布年检公告。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增设、变更公墓年检程序和条件的;

2.对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公墓作出年检合格决定的;

3.对年检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4.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年度检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5.在公墓年检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对基金会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2006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1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权限内基金会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权限内基金会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规章】《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2006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1号)

第五条: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2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

第十条:信息公布所使用的媒体应当能够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公布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信息公布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咨询方式。

第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基金会信息公布活动监督管理不力,产生不良影响的;

2.在基金会信息公布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对基金会注销后无法处理的剩余财产的组织捐赠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三十三条: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对权限内基金会注销后无法处理的剩余财产的组织捐赠

负责权限内基金会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七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7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侵犯基金会合法权益的;

3.未按规定捐赠社会公益组织,造成资金流失或重大影响的;

4.应向社会公告而未公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社会组织的评估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9号)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权限内社会组织的评估

负责权限内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9号)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

(三)组织实施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

(五)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5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

2.对评估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3.在社会组织评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慈善信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欠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规章】《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17]37号)

第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第十七条: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第二十一条: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县市区民政局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县市区级

负责权限内对慈善信托备案

组织拟定全县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慈善信托的设立条件、程序以及需要备案的材料目录等,便于受托人办理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信息;

2.根据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根据法定管理职责,联合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益等进行评估;

4.监督责任。对受托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据职能依法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2.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3.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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