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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用能单位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 |
1.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类项目建设单位违反节能审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3号)第三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
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能单位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工业用能单位违法用能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工业用能单位违法用能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8.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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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3号)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
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能单位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对地州市级权限内事项的实施进行指导) |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工业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工业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8.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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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用能单位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 |
3.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用能单位能耗超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3号)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
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能单位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对工业用能单位能耗不达标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对工业用能单位能耗不达标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8.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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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3号)第三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
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能单位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8.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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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用能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情况的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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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执行行业准入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石油、化工、电力、煤炭、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统一的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鼓励园区内的用能单位采用热电冷三联产的能源供应模式。 |
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能单位节能监察工作 |
按照年度监察计划,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用能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情况的监察 |
直接实施责任:1.按照年度监察计划,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用能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情况的监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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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盐行业管理及食盐专营工作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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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国务院令第197号令,2017年12月修订)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性文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2018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9号)第十四条:“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规范性文件】《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2号)改革任务。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整合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等领域执法职责,组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市县两级以市场监管部门名义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包括投诉举报的受理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等。鼓励地方将其他直接到市场、进企业,而向基层、面对群众的执法队伍。如商务执法、盐业执法等,整合划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进行更大范围的综合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产销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新政办发[2018]162号)第三条: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是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盐业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实施食盐专营,各地(州、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盐业行业管理工作。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食盐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食盐价格监测工作。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区碘缺乏病监测工作,适时调整使用盐加碘标准,有效防治碘缺乏病。【规范性文件】《关于深化自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党办发[2019]25号)改革任务。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整合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等领域执法职责,组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地县两级以市场监管部门名义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包括投诉举报的受理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等。鼓励地县两级将其他直接到市场、进企业,而向基层、面对群众的执法队伍。如商务执法、盐业执法等,整合划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具备条件的可结合实际进行更大范围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整合。 |
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行业管理和食盐专营工作的检查 |
负责本级县市区盐行业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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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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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57号)第三条: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重大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第八条: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15〕68号)(二)多措并举,加快投资审批改革。创新投资管理方式,抓紧建立协同监管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同步下放审批核准权限。【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工作方案>的通知》(新党厅字〔2018〕66号)第二章第六部分第23点条款内容 对国家鼓励类企业投资项目探索不再审批。对不新增用地“零土地”技改项目推行承诺备案制。在各类开发区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解决企业“办事慢”“办事繁”的问题。在实行“多规合一”基础上,探索“规划同评”。【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自治区技术改造备案项目投资权限的通知》(新经信【2016】235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提高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审批效率,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自2016年6月1日起,实行备案制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和投资额度大小,按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行工业企业“零土地”技术改造项目承诺备案制的通知》(新经信规划〔2018〕652号)第一至九条。 |
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
负责县市区本级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1.完善申请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2.依法依规实施申请程序。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申请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治区政府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57号)第十五条: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备案项目进行监督。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销项目备案证并予以公告。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企业的责任。第十六条: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审查事项;不得以备案为名,变相进行审批或核准;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备案时限。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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