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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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
县市区教育局 |
基教办、幼教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初中及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变更和终止审批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实施初中及以下学历教育变更和终止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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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教师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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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县市区教育局 |
人事办 |
县市区级 |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5.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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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校车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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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令617号发布)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县市区教育局 |
综治办 |
县市区级 |
主管学校校车使用许可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主管学校校车使用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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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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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县市区教育局 |
基教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辖区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对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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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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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县市区教育局 |
基教办、幼教办、综合服务中心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负责权限内对非法举办初级中学及下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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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权限内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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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县市区教育局 |
教育综合服务中心 |
县市区级 |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对权限内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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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权限内民办学校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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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发布,2021年4月7日国务院令741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则好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收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县市区教育局 |
基教办 |
县市区级 |
对民办学校违规取得回报、未依规备案或者备案资料不真实或者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对权限内民办学校违规取得回报、未依规备案或者备案资料不真实或者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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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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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县市区教育局 |
基教办 |
县市区级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对权限内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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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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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县市区教育局 |
基教办 |
县市区级 |
对违法颁发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对违法颁发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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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强迫、规劝学生转学或者退学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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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8年5月28日通过,2008年7月31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强迫、规劝学生转学或者退学的; (二)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特长班的; (三)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以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附加条件接收或者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的; (五)收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的费用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教育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八)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教育、有偿服务,或者教师在工作日期间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的; (九)对学校内有宗教色彩的活动,不制止、不反映的。 |
县市区教育局 |
基教办、人事办、纪检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内容的处罚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权限内对强迫、规劝学生转学或者退学的;举办特长班、实验班;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采取或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以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附加条件接收或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的;收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的费用的;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的;未按照规定的教育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的;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教育、有偿服务,或者教师在工作日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的;对学校内有宗教色彩的活动,不制止、不反映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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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的;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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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规】《教师资格条例》 (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发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
县市区教育局 |
人事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的;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的;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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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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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教育部令第12号施行,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县市区教育局 |
综治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本级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罚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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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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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1990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县市区教育局 |
幼教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管辖内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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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幼儿园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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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1990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区教育局 |
幼教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管辖内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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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未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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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年9月25日通过,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 |
县市区教育局 |
基教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辖区内未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辖区内未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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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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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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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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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
县市区教育局 |
综合服务中心 |
县市区级 |
负责县市区学生资助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学生资助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公布相关给付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 3.依法做好给付对象基本信息保密工作。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费用使用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对学校评审工作情况和评审结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3.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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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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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25日教育部令第21号发布,2016年12月16日教育部令第4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学校、省(区、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要运用各种方式向广大未成年人宣传介绍古今中外的杰出人物、道德楷模和先进典型,激励他们崇尚先进、学习先进。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
县市区教育局 |
德育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县市区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受理对表彰奖励的异议,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5.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25日教育部令第21号发布,2016年12月16日教育部令第4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学校、省(区、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2008年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对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奖励项目进行评审而未组织造成不良后果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对评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7.对不符合条件予以表彰造成不良后果的; 8.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9.骗取、截留、克扣奖励资金并索取回扣的贪腐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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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德育先进工作者等各类教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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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规范性文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制定。 |
县市区教育局 |
工会办、德育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对本级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德育先进工作者等各类教师奖励评选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县市区级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德育先进工作者等各类教师奖励评选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受理对表彰奖励的异议,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2008年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对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奖励项目进行评审而未组织造成不良后果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对评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7.对不符合条件予以表彰造成不良后果的; 8.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9.骗取、截留、克扣奖励资金并索取回扣的贪腐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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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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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 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
县市区教育局 |
工会办、德育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辖区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受理对表彰奖励的异议,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1998年4月1日施行,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2008年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对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奖励项目进行评审而未组织造成不良后果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对评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7.对不符合条件予以表彰造成不良后果的; 8.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9.骗取、截留、克扣奖励资金并索取回扣的贪腐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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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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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9月1日施行) 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1号发布,2017年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74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681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12月30日教育部令第8号发布)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9月13日教育部令第7号发布)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3月9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7月25日教育部令第13号发布)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县市区教育局 |
党政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辖区对发展本级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发展本级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受理对表彰奖励的异议,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2008年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对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奖励项目进行评审而未组织造成不良后果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对评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7.对不符合条件予以表彰造成不良后果的; 8.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9.骗取、截留、克扣奖励资金并索取回扣的贪腐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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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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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25日教育部令第21号公布,2016年12月16日经教育部第41号令修订) 第六十二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
县市区教育局 |
纪检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辖区内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申诉办法,明确申诉条件、程序、时限等,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诉人提出申诉。 2.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申诉处理决定执行进行监督,对拒不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依法依规采取督促措施。 |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25日教育部令第21号公布,2016年12月16日教育部第41号令修订)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二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受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受理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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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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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
县市区教育局 |
纪检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辖区内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申诉办法,明确申诉条件、程序、时限等,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诉人提出申诉。 2.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申诉处理决定执行进行监督,对拒不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依法依规采取督促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受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受理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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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德育督导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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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1998年4月1日施行,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改) 第十三条: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
县市区教育局 |
督导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辖区内中小学德育督导评估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县、市、区中小学德育督导评估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督导评估方案,明确评估指标、时间等工作要求。 2.纳入综合督导,避免多头督导、重复督导。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发现学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责令整改,并做出相应处理。 |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1998年4月1日施行,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改) 第十三条: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督导评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评估,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督导职责或者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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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育工作的督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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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令第624号公布)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2015年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3号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教育督导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
县市区教育局 |
督导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辖区内教育工作的督导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县、市、区教育工作的督导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督导评估方案,明确评估指标、时间等工作要求。 2.通过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对各义务教育学校实施教育督导评估。 3.纳入综合督导,避免多头督导、重复督导。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发现学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责令整改,并做出相应处理。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2015年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3号发布) 第十一条: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成立督导小组,制定督导工作方案,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通知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6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15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二)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工作方案进行自查自评,并在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考察结束,专项督导应当在5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综合督导应当在15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四)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小组反馈的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五)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于初步督导意见提出之日起60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议;(六)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七)教育督导委员会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八)教育督导委员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督导报告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督导评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评估,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督导职责或者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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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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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县市区教育局 |
基教办、幼教办 |
县市区级 |
负责辖区内初中及初中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 |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初中及初中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指标、时间等工作要求。 2.通过日常检查、现场查看、查阅资料等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和质量评估。 3.纳入综合督导,避免多头督导、重复督导。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发现学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责令整改,并做出相应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9年1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1990年10月31日国家教委令第14号公布) 第六条第一款: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督导评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评估,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督导职责或者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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