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对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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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处罚 |
负责本级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1.执行上级统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载量基准的具体标准。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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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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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负责本级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1.执行上级统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载量基准的具体标准。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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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统计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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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
负责本级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1.执行上级统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载量基准的具体标准。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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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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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县市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负责本级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1.执行上级统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载量基准的具体标准。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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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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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8月11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负责本级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1.执行上级统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载量基准的具体标准。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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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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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县市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经济普查举报有功的奖励 |
负责本级经济普查举报有功的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1.及时接受统计违法行为举报。2.依法依规对统计违法行为举报进行受理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3.按照规定程序对统计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实施奖励。 |
【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7.违法收取费用的;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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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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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
县市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经济普查表现突出的奖励 |
负责本级经济普查表现突出的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内容、奖励标准及办理流程等内容。2.依法依规开展评选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
【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7.违法收取费用的;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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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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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县市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农业普查举报有功的奖励 |
负责本级农业普查举报有功的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1.及时接受统计违法行为举报。2.依法依规对统计违法行为举报进行受理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3.按照规定程序对统计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实施奖励。 |
【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7.违法收取费用的;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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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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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县市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农业普查表现突出的奖励 |
负责本级农业普查表现突出的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内容、奖励标准及办理流程等内容。2.依法依规开展评选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
【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7.违法收取费用的;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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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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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由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县市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人口普查表现突出的奖励 |
负责本级人口普查表现突出的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内容、奖励标准及办理流程等内容。2.依法依规开展评选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
【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由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7.违法收取费用的;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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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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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县市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统计工作表现突出的奖励 |
负责本级统计工作表现突出的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内容、奖励标准及办理流程等内容。2.依法依规开展评选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7.违法收取费用的;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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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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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县市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统计工作举报有功的奖励 |
负责本级统计工作举报有功的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1.及时接受统计违法行为举报。2.依法依规对统计违法行为举报进行受理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3.按照规定程序对统计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实施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7.违法收取费用的;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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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方面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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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6月2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经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14日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县市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对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方面的检查 |
负责本级对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方面的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开展统计数据核查工作。2.依法依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
【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6月2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经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14日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施行)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2.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3.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5.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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